(2017)闽058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水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水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安市。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水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水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灯埔村过坑38号黄某1的住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2、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镇政府大门门口,用螺丝刀撬开柯某的闽C×××××大众牌小型汽车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32.99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53元),未盗得任何物品。3、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集友楼“赖着不走店”店门口,用螺丝刀撬开廖某1的闽C×××××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406.73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100元),并盗走廖某1一个单肩包(无法鉴定)、若干银行卡。4、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集友楼安记贸易店门口,用螺丝刀撬开陈某1的闽C×××××佳美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62.55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103元),未盗窃到物品。5、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集友楼路口,用螺丝刀撬开陈某2的闽C×××××本田思域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和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23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93元),未盗窃到物品。6、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爱米便利店门口,用螺丝刀撬开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闽C×××××东风日产颐达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66.6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67元),未盗窃到物品。7、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2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爱米便利店门口,用螺丝刀撬开李某2的闽C×××××东风日产启辰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61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67元),未盗窃到物品。8、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榕树旁,用螺丝刀撬开曾某1的闽C×××××长城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13.6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67元),未盗窃到物品。9、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农商银行旁黄某2家门口,用螺丝刀撬开黄某2的闽C×××××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60.16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67元),并盗走黄某2的1包硬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1包黄双喜牌香烟(无法鉴定)、1袋饼干(无法鉴定)。10、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七波辉鞋厂门口对面停车棚,用螺丝刀撬开陈某5的闽C×××××宝马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汽车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196.8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193元)及玻璃密封条、玻璃泥槽、车门电镀饰条LQ、车门密封条L(价值人民币2187.68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327元)和闽C×××××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103.41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133元),并盗走人民币100多元。11、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剑桥鞋厂门口,用螺丝刀撬开黄某3的闽C×××××大众朗逸牌小型汽车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13.04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70元),并盗走人民币100元。12、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光前南街创安小区楼下,用螺丝刀撬开李某3的闽C×××××别克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8.95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70元),未盗窃到物品。13、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光前南街创安小区楼下,用螺丝刀撬开黄某4的闽C×××××标志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44.76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70元),未盗窃到物品。14、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光前南街创安小区楼下,用螺丝刀撬开黄某5的闽C×××××福克斯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72.8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70元),未盗窃到物品。15、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南街中段的停车坪,用螺丝刀撬开李某4的闽C×××××夏利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9.05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63元),未盗窃到物品。16、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后天街68号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范某的闽C×××××东风日产启辰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72.9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67元),并盗走人民币300元。17、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后天街68号门口,用螺丝刀撬开李某5的闽C×××××别克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21.6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70元),未盗窃到物品。18、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镇政府门口一树下,用螺丝刀撬开廖某2的闽D×××××别克牌小型汽车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85.25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70元),未盗窃到物品。19、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菲霸鞋厂停车棚,用螺丝刀撬开王某1的闽C×××××比亚迪牌小型汽车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27.8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63元),未盗窃到物品。20、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菲霸鞋厂停车棚,用螺丝刀撬开崔某的闽C×××××丰田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70.2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77元),未盗窃到物品。21、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菲霸鞋厂停车棚,用螺丝刀撬开陈某4的闽D×××××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78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70元),未盗窃到物品。22、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菲霸鞋厂停车棚,撬开王某2的闽C×××××力帆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11.72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60元),未盗窃到物品。23、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15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新东村卫生院后面租房门前,用螺丝刀撬开朱某的闽C×××××英伦牌小型汽车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24.1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70元),未盗窃到物品。24、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20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集友楼旁边,用螺丝刀撬开曾某2的闽C×××××福迪牌轿车驾驶室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34.68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63元),未盗窃到物品。2016年8月16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九都镇新东村三角街农商银行旁抓获被告人郑水源,并当场扣押到1把银灰色手电筒,1把长度约25CM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结算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水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郑水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郑水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水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水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间,被告人郑水源在南安市梅山镇、九都镇实施盗窃犯罪24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水源进入南安市梅山镇灯埔村过坑38号黄某1的住宅内,盗走黄某1现金人民币900元。2、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镇政府大门口,用螺丝刀撬开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大众牌轿车(闽C×××××)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85.99元),未盗得任何财物。3、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集友楼“赖着不走”店门口,用螺丝刀撬开廖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东风日产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506.73元),盗走廖某1放在车内的1个单肩包(无法鉴定)及若干张银行卡。4、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集友楼安记贸易店门口,用螺丝刀撬开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佳美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65.55元),未盗得任何财物。5、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集友楼路口,用螺丝刀撬开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本田思域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和前挡风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416元),未盗得任何财物。6、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爱米便利店门口,用螺丝刀撬开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33.6元),未盗得任何财物。7、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2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爱米便利店门口,用螺丝刀撬开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东风日产启辰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228元),未盗得任何财物。8、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榕树旁,用螺丝刀撬开曾某1停放在该处的长城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80.6元),未盗得任何财物。9、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农商银行旁黄某2家门口,用螺丝刀撬开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东风日产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227.16元),盗走黄某2放在车内的硬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黄双喜牌香烟1包(无法鉴定)、饼干1袋(无法鉴定)。10、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七波辉鞋厂门口对面停车棚,用螺丝刀撬开陈某5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宝马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3904.48元)和一部雷克萨斯牌轿车(闽C×××××)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236.41元),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11、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剑桥鞋厂门口,用螺丝刀撬开黄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大众朗逸牌轿车(闽C×××××)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83.04元),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12、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光前南街创安小区楼下,用螺丝刀撬开李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别克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98.95元),未盗得任何财物。13、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光前南街创安小区楼下,用螺丝刀撬开黄某4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标志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214.76元),未盗得任何财物。14、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光前南街创安小区楼下,用螺丝刀撬开黄某5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福克斯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42.8元),未盗得任何财物。15、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南街中段的停车坪,用螺丝刀撬开李某4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夏利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82.05元),未盗得任何财物。16、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后天街68号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东风日产启辰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239.9元),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17、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后天街68号门口,用螺丝刀撬开李某5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别克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91.6元),未盗得任何财物。18、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梅山镇镇政府门口一树下,用螺丝刀撬开廖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别克牌轿车(闽D×××××)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255.25元),未盗得任何财物。19、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菲霸鞋厂停车棚,用螺丝刀撬开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比亚迪牌轿车(闽C×××××)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90.8元),未盗得任何财物。20、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菲霸鞋厂停车棚,用螺丝刀撬开崔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丰田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247.2元),未盗得任何财物。21、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菲霸鞋厂停车棚,用螺丝刀撬开陈某4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本田雅阁牌轿车(闽D×××××)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48元),未盗得任何财物。22、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菲霸鞋厂停车棚,撬开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力帆牌轿车(闽C×××××)副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71.72元),未盗得任何财物。23、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15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新东村卫生院后面租房门前,用螺丝刀撬开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英伦牌轿车(闽C×××××)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94.1元),未盗得任何财物。24、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20许,被告人郑水源到南安市九都镇三角街集友楼旁边,用螺丝刀撬开曾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福迪牌轿车(闽C×××××)驾驶位边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97.68元),未盗得任何财物。2016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九都镇新东村三角街农商银行旁抓获被告人郑水源,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银灰色手电筒1把、螺丝刀(长度约25CM)1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1、柯某、廖某1、陈某1、陈某2、李某1、李某2、曾某1、黄某2、陈某3、黄某3、李某3、黄某4、黄某5、李某4、范某、李某5、廖某2、王某1、崔某、陈某4、王某2、朱某、曾某2的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他们失窃财物等事实。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水源辨认并确认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概况。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九都镇新东村三角街农商银行旁抓获被告人郑水源,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银灰色、泉州宾联牌)、螺丝刀1把(橙色握柄,长度约25CM)。4、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结算单,证实涉案汽车损毁价值,以及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水源的前科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水源的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水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郑水源的供述,供认他多次实施盗窃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水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水源实施的盗窃犯罪中,部分系入户盗窃,部分系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水源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水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水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水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水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1;退出赃物单肩包1个及银行卡,返还给被害人廖某1;退出赃物硬中华牌香烟1包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5元和赃物黄双喜牌香烟1包、饼干1袋,返还给被害人黄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5;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3;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被害人范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灰色手电筒1把、螺丝刀1把,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