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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洪春与倪秀梅、金玉芬、金艳文、金菲菲、金艳强、金首宝、衣凤兰、安图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王永亮、王永彬、安图县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洪春,倪秀梅,金玉芬,金艳文,金菲菲,金艳强,金首宝,衣凤兰,安图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王永亮,王永彬,安图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春,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秀梅(金喜财妻子),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玉芬(金喜财长女),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河林业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艳文(金喜财次女),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菲菲(金喜财三女儿),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河林业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艳强(金喜财四女儿),女,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首宝(金喜财父亲),男,192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衣凤兰(金喜财母亲),女,193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图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刁有会,该局局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亮(王洪春长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彬(王洪春次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图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孙昌范,该公路段段长。再审申请人王洪春因与被申请人倪秀梅、金玉芬、金艳文、金菲菲、金艳强、金首宝、衣凤兰,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图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亮、王永彬、安图县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期间作出结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违反程序。原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路面有坑错误。现场照片证明只是路面破损。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错误。王洪春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主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方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洪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王洪春关于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期间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当事人过错和责任等进行的调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或撤销,应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3.关于事发路段路面是否有坑的问题。2013年6月14日,安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洪春进行了询问,笔录中载明王洪春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内容:“当天我骑着机动三轮车从西江村家里出发,拉着一个蜂箱里面装了几个蜂脾去马架子附近的蜂场,行驶到事发地是一个弯路下坡,我刚转过来发现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我行驶前方道路上有一个坑我就从坑左侧骑过去又驶回右侧行驶,对方摩托车就直接和我车撞上了,后来我就什么都不知道。”王洪春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其关于“原判决认定路面有坑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该笔录还载明,王洪春自认所驾驶车辆是福田5星牌机动三轮车,没有牌照,系2012年年底在两江镇东江村福田摩托车专卖店购买。故应认定王洪春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规定,王洪春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登记取得通行牌证并缴纳交强险后,方可驾驶机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王洪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