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思颖与林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颖,林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904号原告王思颖,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熊青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牧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玮,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王思颖诉被告林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芷璇担任记录。原告王思颖的委托代理人熊青山、李牧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思颖诉称:被告林玮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王思颖借款64000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王思颖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7月1日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约定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6400元。2016年7月1日到期后,被告林玮没有归还借款,且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违约金64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634.67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及此后至债务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暂计已经发生的费用5000元,按执行回款数额的10%计收后期律师费用)。被告林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出借人王思颖借给借款人林玮人民币陆万肆仟圆整,出借人已于2015年10月26日于交通银行将全部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支付给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共8个月。全部本金于2016年7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00元整,即70400元,除此之外,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64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对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条中已经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4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6日及此后至债务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64000×6%÷365×248=2609元。关于律师费,原、被告之间已经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思颖借款本金64000元、违约金6400元及利息2609元,共计730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后续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思颖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思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1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林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芷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