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柯昌胜申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二审无罪赔偿决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昌胜,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6)鄂0302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柯昌胜,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中专文化,十堰市东澳置业有限公司出纳,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王在道,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收法律文书、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申请国家赔偿,申请复议,代为领取款物等。赔偿义务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十堰市重庆路78号。法定代表人:漆桂生,该院党组书记、院长。赔偿请求人柯昌胜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申请要求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柯昌胜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支付赔偿金110488.80元。理由:因柯昌胜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柯昌胜被宣告无罪,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月22日被释放。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一错再错,使自己在456天内失去人身自由,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并给本人及家属带来身心伤害。现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4日柯昌胜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昌胜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18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判决柯昌胜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柯昌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24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33号刑事裁定,撤销我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2015年10月30日我院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9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柯昌胜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柯昌胜不服再次上诉,2016年1月14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我院(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91号刑事判决,柯昌胜无罪。柯昌胜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自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被无罪释放之日止,共被羁押455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柯昌胜被二审法院判决无罪,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赔偿的情形,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院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柯昌胜被羁押45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柯昌胜被限制人身自由455天的赔偿金,应按国家公布的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计算,共应赔偿金额为110246.5(455天×24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支付赔偿请求人柯昌胜人身自由赔偿金110246.5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