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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执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军、刘永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军,刘永锋,聂大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5255号被执行人XX军,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执行人刘永锋,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执行人聂大老,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XX军、刘永锋、聂大老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20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XX军判处附加刑罚金2000元、对被执行人刘永锋判处附加刑罚金1000元、对被执行人聂大老判决附加刑罚金1000元,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4377元及赃物,追缴违法所得33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XX军、刘永锋、聂大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军、刘永锋、聂大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1执52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琪璇审 判 员  王耿聪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尚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