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宏富犯盗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宏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宏富,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捕前住横山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宏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陕082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宏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6日早9时许,被告人曹宏富在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二楼楼道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其衣兜里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2016年12月7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在神木县神木镇小广场附近巡逻时将被告人曹宏富抓获。被盗手机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约为人民币1887元。本案所盗手机经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在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伊一手中查获,该手机系伊一之弟伊二从王二手机店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于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报警称其手机被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抓捕经过证明,2016年12月7日15时许,神木县公安局钟楼派出所民警在神木县火狐狸巡逻时发现嫌疑人曹宏富,将其带回盘查,曹宏富亦承认自己是监控里的犯罪嫌疑人。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3日神木县公安局钟楼派出所民警到榆林市榆阳区塞北手机城调取2016年12月6日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因监控只能保存8天,故未调取到当日监控视频;因无监控视频,又无其他线索,故无法查找当日向王二换手机的“年轻人”。购买手机发票证明,被盗手机系被害人于2015年1月28日在神木县中国移动通信手机卖场营业部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本案被盗手机在伊一处依法扣押并发还于被害人周某的事实。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款空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且系吸毒人员,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2010年1月2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曹宏富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6日早上他乘车来到神木后,因为刚做过阑尾手术,肚子疼,他就到二医院去就诊,发现一楼人多,就到了二楼,发现二楼人也多,他就走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她儿子陈某生病了,她就抱着陈某到神木县二医院二楼儿科就诊,在排队等候时,发现一男子从她身边挤过去后,她就发现她的苹果手机不见了,该手机是她2015年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证人伊一、王一、伊二的证言证明,伊一与王一系夫妻关系,伊一与伊二系姐弟关系,公安机关从伊一处依法扣押的苹果6Plus手机系伊一之弟伊二在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塞北手机卖场和一个叫王二的个体户以1800元购买的。证人韩某、王二的证言证明,韩某与王二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6日一个年轻人来到他店里说是要给苹果手机换屏,王二告诉该男子换屏需要700-800元,该男子就说要换一部手机,二人就给该男子换了一部唯美手机,并给该男子找了700的差价。后王二将该苹果手机换好屏后于2016年12月7日卖给伊二。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6Plus价值约为1887元。辨认笔录证明,经神木县公安局组织被害人周某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周某能辨认出3号曹宏富就是偷她手机的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经神木县公安局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案发地正北面为儿科门诊门口,南面是皮肤科门诊,东西方向为一条走廊,现场因人多,未提取到有效脚印及指纹。同时监控视频中截取被告人盗窃时的图片予以固定。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2月6日9时20分许来到神木县二医院二楼,在儿科门诊一面的走廊内走了一圈后推出,又于9时27分尾随被害人周某来到二楼,趁周某不备将其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被盗手机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系一部土豪金的苹果6Plus手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宏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窃取病人家属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宏富有犯罪前科,且拒不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宏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曹宏富上诉称,其并未盗窃且监控视频不能证明其拿走周某的手机的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宏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曹宏富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伊一、王一、伊二、韩某、王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盗手机照片、购买手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宏富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宏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家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曹宏富所持其没有盗窃且监控视频不能证明其盗窃事实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宏富趁被害人不备,盗窃手机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与现场监控视频予以证实,且有被害人辨认笔录证明及其他在案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曹宏富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手机,价值人民币1887元,依法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50%,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对其定罪量刑并不不当,故上诉人曹宏富所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玉荣审判员 马 验审判员 白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姿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