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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毛慧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慧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慧兵,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汉寿县分公司职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慧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慧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以来被告人毛慧兵先后四次在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居委会的家中容留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慧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慧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以来,被告人毛慧兵先后四次在汉寿县毛家滩乡居委会的家中容留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毛慧兵在自家容留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20日���右的一天18时许,毛慧兵在自家容留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毛慧兵在自家容留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毛慧兵在自家容留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被告人毛慧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事实。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曾某到毛慧兵家和毛慧兵一起吸食毒品有四次。第一次是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五点多,毛慧兵对曾某说“我们去坐哈(指吸毒)”,曾某表示同意,于是曾某和毛慧兵开车到岩嘴找叫“才儿”的人买了200元的冰毒,然后二人开车回毛慧兵家中,在毛慧兵家二楼卧室里,曾某与毛慧兵通过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第二次与毛慧兵吸毒大概和第一次隔了十天左右,那天晚上六七点,曾某对毛慧兵说去坐哈(指吸毒),毛慧兵表示同意,于是二人开车到周某庙找到“才儿”买了200元的冰毒,然后来到毛慧兵家,在毛慧兵家二楼,曾某与毛慧兵将毒品吸食完。第三次吸毒和第二次大概隔了三四天,晚上六七点,曾某在家给毛慧兵打电话邀他吸毒,毛慧兵说要的,于是曾某找“才儿”买了200元冰毒,然后到毛慧兵家,在毛慧兵家二楼卧室,两人将毒品吸食完。第四次是2016年12月7日,曾某找“才儿”买了200元的冰毒,下午六七点钟时,毛慧兵给曾某打电话,要曾某去他家坐哈(指吸毒),曾某说要的,于是曾某开车去毛慧兵家,在毛慧兵家二楼卧室,二人将毒品吸食完。3.���告人毛慧兵的供述,毛慧兵与曾某一起吸食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11月10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毛慧兵与曾某在毛家滩乡的一家农庄吃饭喝酒后,曾某对毛慧兵说“我们去醒哈酒去(指吸毒)”,毛慧兵说“要的”,曾某开车到毛慧兵家,直接上二楼卧室,曾某制作好吸毒工具,然后拿出一小包冰毒,与毛慧兵吸食。第二次吸毒大概与第一次吸毒隔了十天左右,那天晚上六七点钟,曾某给毛慧兵打电话说到他家坐哈(指吸毒),过了一会儿,曾某开车来到毛慧兵家,直接到二楼找毛慧兵,曾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二人开始吸食。第三次吸毒与第二次隔了两三天的时间,那天也是晚上六七点钟,曾某给他打电话说到他家坐哈(指吸毒),毛慧兵在二楼等曾某,曾某来后,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与毛慧兵一起吸食。第四次吸毒是2016年12月7日晚上六七时,曾���给毛慧兵打电话说来他家坐哈(指吸毒),毛慧兵表示同意,过了一会儿,曾某来到毛慧兵家,直接到二楼卧室,毛慧兵当时在一楼厨房吃饭,吃完饭后也上二楼,看到曾某在吸食冰毒,毛慧兵也跟着吸食了几口。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毛慧兵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5.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查报告证实,毛慧兵与曾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毛慧兵于2015年因赌博行为先后二次被罚款50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毛慧兵的身份信息。8.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汉寿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毛慧兵系该分公司正式职工。9.到案经过证实,毛慧兵系被动到���。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慧兵提供场所,供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慧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慧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慧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清娟审 判 员  向 阳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