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蔡裕荣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裕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裕荣,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舜诚,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裕荣蔡裕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裕荣及其指定辩护人肖舜诚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广东省公安厅“雷霆扫毒”行动专案组开展清查行动,在被告人蔡裕荣的住宅查获疑似毒品约9500克,同时抓获蔡裕荣的妻子蔡某2(已判刑)。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共计978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1g/1O0g。2O16年7月16日,被告人蔡裕荣到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材料以及被告人蔡裕荣的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裕荣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裕荣当庭认罪,但其辩称其将住宅借给同村村民蔡某3,住宅中的毒品系蔡某3所存放;案发后他能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裕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裕荣的行为应以窝藏毒品罪定性。被告人蔡裕荣能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蔡裕荣将四袋毒品存放在其住宅二楼卧室的墙角。同月20日,被告人蔡裕荣之妻蔡某2从东莞市回到其住宅,将上述毒品藏放在其住宅二楼卧室的床垫下。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广东省公安厅展开“雷霆扫毒”行动,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蔡裕荣住宅二楼卧室的床垫下搜获四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9786.1克,经鉴定,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1g/100g。2O16年7月16日,被告人蔡裕荣到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裕荣和同案人蔡某2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2.惠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广东省公安厅组织下,对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进行缉毒行动,在博社一村十六巷19号蔡某2住宅的二楼卧室床底下查获四袋疑似毒品并抓获蔡某2。3.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经该队民警多次做被告人蔡裕荣家属的思想工作,被告人蔡裕荣于2016年7月16日到该队投案自首。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基于本案的同一犯罪事实,被告人蔡裕荣之妻蔡某2被该院以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技术所受公安厅指派,于2013年12月29日4时20分至6时15分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山某刑勘字[2013]12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情况和查获的物品等均有拍照附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博社一村十六巷19号住宅。住宅二楼为三房一厅结构,南部为客厅,东北部、西南部和西北部均为房间。东北部房间门口朝西,正对门口处为卫生间,卫生间的北侧见有一床铺,床铺的北侧靠墙处有一衣柜,在衣柜内见有两个过滤盒和四个眼罩。二楼客厅西侧靠墙处有一电视柜,电视柜右边下层抽屉内见有密实袋和橡皮筋等物品。西南部房间房门朝东,进入房间见房内有一张东西向摆放的床铺,掀开床铺上的床垫,见床垫下方为网格状的床板,在东南角靠外侧的网格内见有两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袋装物,其中一袋呈打开状,另一袋呈包裹状。打开呈打开状的黑色塑料包装袋,见该袋内有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疑似毒品。打开呈包裹状的黑色塑料包装袋,见该袋内有两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疑似毒品。在床板西南角网格内见有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疑似毒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勘查中发现的上述疑似毒品、过滤盒和眼罩均已实物提取。6.《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惠东县公安局受广东省公安厅指令,于中山市公安局进行现场勘查的同时对现场进行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在现场——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一村十六巷19号二楼东北部房间的衣柜内查获两个过滤盒和四个眼罩;在二楼西南部房间床垫下方的网格内查获四袋晶体状疑似毒品。查获的以上物品均已扣押,并拍照附卷。7.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化)字[2014]01022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白色结晶状物净重978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1g/100g。鉴定的涉案毒品均有拍照附卷。8.证人蔡某1(甲西镇博社三村村干部)陈述:蔡某3是蔡某某的儿子,因涉嫌制毒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因病于2016年1月在监狱死亡。蔡某3和蔡裕荣是同村村民,没有亲戚关系。2013年,蔡某3没有在村里建房,也没有在村里借房和租房居住。9.同案人蔡某2供述:我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博社一村十六巷19号。2013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即12月20日),我从东莞市回家过冬至,发现在二楼卧室一个角落里有四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其中两袋是大袋包装,两袋是小袋包装;冰毒是蔡裕荣在外面生产并带回家的。刚开始我没有去移动这些毒品,直到农历二十五日,因为外面风声紧又没有买主,为了避免其他人发现,我就将这些毒品藏在床底下。2013年12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对我家二楼卧室进行搜查,在我的卧室床下查获四袋冰毒(重约9.5千克),我因此被传唤到灜南派出所问话。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几个月,蔡裕荣在东莞市打工时对我说:“现在打工很辛苦,不如回家做冰毒”。我对他说:“现在很严,不要做咯”。过了一段时间,我丈夫就回家了,有时回甲子老家住,有时回东莞市住。直到2013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我回家过冬至节时发现卧室内有四袋冰毒,我才知道蔡裕荣制毒,但我不知道他在哪里制毒,因为我在东莞市打工。因为家里只有我和老公居住,而且我老公蔡裕荣也跟我说过他要回家乡做冰毒,所以我才认为家里的冰毒是蔡裕荣在外面制造并带回家的。10.被告人蔡裕荣供述:经民警多次做我家属的思想工作,我于2016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大概10月份,我从东莞市回到甲西镇博社村,碰到我的朋友蔡某3,他说他家要建房,有时候朋友过来没地方住,跟我借房。我因为夫妻长期在东莞做生意,老家的房子长期空置,就同意把房子借给他。我没有将这事告诉妻子蔡某2。我很少在家,不清楚蔡某3有没建房,以及其房子建在哪里,他跟我说他要建房,需要跟我借房子住。蔡某3,男,三十多岁,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人,其父亲名叫蔡某某。到了冬至节前的一段时间,我再次回到老家——陆丰市甲西镇博社一村十六巷19号,在二楼一房间的墙角发现一袋物品,打开后发现是几大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我怀疑是冰毒,就打电话给蔡某3,他说那袋东西是他放在我家的。我叫他赶紧拿走,不要放在我家。蔡某3说他在外面忙,过几天就处理。次日,我又回东莞的小店做生意去了。快到冬至节的时候,蔡某2从东莞回到老家办事。之后,我听说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9日凌晨在我家发现冰毒,抓走了妻子蔡某2,而且还要抓我,我就马山躲了起来。这几年,我到处躲藏,后来想通了就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当时在我家发现的二个过滤盒和四个眼罩,是我于2012年左右买给老爸的,用于给荔枝树喷农药。我在东莞时曾跟妻子说过,老家有很多人做冰毒赚了很多钱,不如我也回老家做冰毒。妻子当时就骂我,说生意难做也别去做冰毒。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关于被告人蔡裕荣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方面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1.证人蔡某1(甲西镇博社三村村干部)证实,村民蔡某3在2013年没有在村里建房,也没有在村里借房和租房居住;3.同案人蔡某2证实被告人蔡裕荣于案发前曾跟她提议回家乡制毒,其家里只有她和丈夫蔡裕荣居住。基于上述证据,被告人蔡裕荣关于其将住宅借给蔡某3居住以及毒品系蔡某3所存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裕荣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裕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裕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裕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裕荣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毒品系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存放于被告人蔡裕荣家,被告人蔡裕荣所提被告人蔡裕荣的行为应以窝藏毒品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裕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裕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至202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林逢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向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