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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姬亚伟与被告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亚伟,刘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249号原告:姬亚伟,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姬石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存金,系原告姬亚伟之父,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姬石畔村。被告:刘晶,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原告姬亚伟与被告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亚伟及其代理人姬存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晶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晶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刘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2013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被告在贷款时多次向原告保证,一有钱马上向原告偿还,绝不拖欠。被告将上述款项贷走后,至今未清偿分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如其诉请。被告刘晶述称,贷款是事实,原告提供的两支贷款条据也是她亲笔书写的。她将款贷走后,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向原告清偿过利息,但是原告没有向她出具收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两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2013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被告将上述款项贷走后,至今未清偿分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晶向原告贷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足以认定,又原告诉请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清偿过利息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姬亚伟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被告刘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