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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某某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51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法定代表人张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0年12月15日,汉族,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宝林里检察小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高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系四川省南部县(未到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袁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33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跟随被告高某某在某某机电城工作,该工程开发商是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陕西某某建筑劳��有限公司,现临近年关,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开发的项目叫西安立达国际机电五金水暖博览城项目,该项目通过招标发包给了陕西中远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陕西中远公司。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应当向其雇主主张,起诉某某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请。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项目的正确名称是西安立达国际机电五金水暖博览城,某某公司是和陕西中远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并约定由某某公司自行向民工���付工资,某某公司和被告高某某之间有协议,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给高某某支付了劳务费,并且超额支付了8万元。某某公司和原告李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李某某是受雇于高某某,其应当向高某某主张劳务费。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的西安立达国际机电、五金、水暖博览城B标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份《砌体分包合同》,将砌墙工程分包给高某某,该合同约定:“经甲方(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按月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支付人工费,年底按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竣工后按百分之九十支付,余款一年之内付清。乙方(高某某)进场后,向甲方报送作业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乙方必须专款专用,保证把工资发放到民工手中,并向甲方报送有领款人签字的月工资表一份。”合同签订后,高某某开始雇佣原告李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在西安立达国际机电、五金、水暖博览城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应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工程款直接转付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工程量把劳务费分发给各班组负责施工的负责人,由各负责人再发给具体施工的民工。原告李某某等人干完所分配的工作后,被告高某某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33000元劳务费未付,高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给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工资款叁万叁仟元整。某某项目部。”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其与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将西安立达国际机电、五金、水暖博览城B标段工程发包给了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已经把工程款直接转给了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称经与高某某结算,高某某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为16-25#楼、4-2、4-3#楼二层以上10163.3立方米,单价186元/每立方米;4-2、4-3#楼地下一层1065.2立方米,单价186元/每立方米;配电室、水池等23.06立方米,单价186元/每立方米;16-25#楼排气孔抹灰157.6㎡,单价5元/㎡,以上共计工程款为209.35万��,根据与高某某签订的《砌体分包合同》约定,其应向高某某支付90%即1884150元工程款,但某某公司实际已支付了1924800元,已超额支付,因此原告李某某应当向高某某主张所欠劳务费,并提供与高某某的结算单、高某某出具的借支凭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接受被告高某某安排,在西安立达国际机电、五金、水暖博览城B标段工程中从事砌墙工作,其也按照规定和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全额支付劳务费,但高某某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33000元劳务费未付,故原告李某某要求其支付下欠劳务费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砌体分包合同》向高某某支付了90%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根据工程承包方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之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3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负担,由被告高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萍人民陪审员  卫 斌人民陪审员  孟莉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