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晓军与刘真真、漯河市市直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军,刘真真,漯河市市直幼儿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912号原告郭晓军,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卢中有、翟佳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真真,女,汉族,1984年2月2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漯河市市直幼儿园。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玉萍,园长。委托代理人弯丽君,该园副园长。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园总务主任。原告郭晓军诉被告刘真真及漯河市市直幼儿园转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真真及漯河市市直幼儿园及委托代理人弯丽君、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与被告刘真真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刘真真以转租形式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市直幼儿园门面房2间租赁给原告,并在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房屋所有人在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收回房屋,被告按照约定退还原告部分转让费,如果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该损失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9日,房屋所有人向原告下达收回房屋的通知后将该房屋收回。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协议履行,被告推脱。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转让费及经济补偿共计1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真真当庭答辩称,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同意退还原告转让费,但转让费37000中包含有4个月房租、及屋内用品,这些应该剔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证据2、收到条。证据3、市直幼儿园下达的收回房屋通知两份。证据4、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电信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退还转让费应该剔除屋内用品价值以后再乘以百分之三十计算。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证明原告收到的物品。证据2、2014年1月1日市直幼儿园房屋租赁协议合同。证明租市直幼儿园的房子。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真实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市市直幼儿园和刘真真委托人朱亚君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其中约定,郭晓军租赁幼儿园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的2间临街房屋两间租赁给原告;期限从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一年期限等。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真真和原告郭晓军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刘真真将上述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并在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房屋所有人在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收回房屋,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每年以原告向被告刘真真之前支付的全额转让费第一年80%,第二年60%,第三年30%的支付金额进行合理退还予以补偿。被告刘真真的转租未经漯河市市直幼儿园事先同意和事后的追认。2017年1月9日,房屋所有人××市直幼儿园向原告下达收回房屋的通知后将该房屋收回。原告要求退回转让费和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我院。庭审后,原告要求追加漯河市市直幼儿园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许可。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未经出租人××市直幼儿园同意和事后的追认,该转租无效。被告刘真真转租给原告郭晓军的房屋,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已被原出租人××市直幼儿园收回,造成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双方对此已有预见,并在《店铺转让合同》中明确实际损失的退回;也是双方的合意,鉴于该房屋原告郭晓军已经实际使用且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被告可赔偿37000元×30%×50%=55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刘真真支付业务代理协议中约定的2400元经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有关当事人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真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郭晓军11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郭晓军和被告刘真真各自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