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陈春与李罗斌、刘小春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陈春,李罗斌,刘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490号申请执行人:刘陈春,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崔海伟,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亮,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罗斌,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刘小春,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本院在执行刘陈春与李罗斌、刘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罗斌、刘小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96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返还借款500万元,支付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负担受理费29,210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予报告。现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X室房产,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浩审判员 陈 翔审判员 石录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