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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与于兆明、赵忠成、于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于兆明,赵忠成,于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学海,柳河支行商贸分理处客户经理,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于兆明,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安口镇。被告:赵忠成,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安口镇。被告:于奎军,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安口镇。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于兆明、保证人赵忠成、于奎军与柳河农行商贸分理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最高借款额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年,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利率8.025%,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本付息。被告于兆明、赵忠成、于奎军外出打工。本院认为:三被告外出打工,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的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