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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腊梅与徐新枝、郑孝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腊梅,徐新枝,郑孝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169号原告:李腊梅,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徐新枝,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郑孝宽,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李腊梅诉被告徐新枝、郑孝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梅、被告徐新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孝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姑妈与被告徐新枝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1.5%。2014年月1日,被告按上述约定,给付一年利息18000元,并归还本金10000元。为了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徐新枝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签名确认,收回原借条。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办理离婚手续,但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李新枝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因别人欠的钱要不回来,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告郑孝宽未作辨称。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经营烟酒店,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月1日,两被告给付原告一年利息18000元,并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徐新枝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利息1分5。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徐新枝向原告李腊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这表明双方借贷关系已生效成立,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是因被告徐新枝没有归还借款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新枝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于2016年10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徐新枝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孝宽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枝、郑孝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腊梅借款9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025元由被告徐新枝、郑孝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永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雪附:一、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新枝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