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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执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刘云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刘云孟,刘江辉,刘茂祥,刘亚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3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云孟,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刘江辉,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刘茂祥,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刘亚保,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云孟、刘江辉、刘茂祥、刘亚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云孟、刘江辉、刘茂祥、刘亚保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云孟所有的桂B×××××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刘云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云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云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云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少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