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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唐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唐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510号原告:高某某,女,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强,华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强、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判令被告维持原告现在居住现况(保证两间住房归原告所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某是被告唐某某的伯母,在被告父亲唐某11996年农历11月病重期间,将被告委托给原告夫妇抚养,当时被告年仅7岁。原告夫妇在2004年倾其所有为被告建造4间平房。近年来,原告年迈,丈夫也已去世,无经济收入,就在平房内做小生意维持日常生活。已长大成人的被告非但不感激原告对其含辛茹苦的抚养恩情,还和原告对簿公堂,要赶走原告。原告曾因养育被告和其子女关系僵化,有家不能回,故诉至法院。唐某某辩称,原告仅仅只是照看抚养被告两三年而已,并未尽到真正的抚养义务。原告有自己的亲生儿女,被告不同意给付其赡养费。原告有自己的住房,现原告居住在被告房内,致使被告有家不能回,只能在外借住,被告要求原告腾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丈夫与被告唐某某父亲唐某1系亲兄弟,高某某系唐某某的伯母。唐某某1989年3月19日出生,约半年后其母亲去世,1996年冬季其父��去世,此后唐某某由高某某夫妇照顾抚养,2004年前后唐某某到原五方乡人民政府做通信员工作。高某某夫妇育有一子三女,高某某丈夫已经去世,高某某有自有住房一院,与儿子共同居住。高某某现居住于唐某某房屋内,2013年唐某某起诉高某某返还该房,我院作出(2013)阴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某向唐某某腾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不符合收养的法律规定。但被告七岁左右成为孤儿,由原告抚养至十五岁的事实,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人道抚养被告将近十年,本着民法公序良俗、权利义务相一致、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被告作为被抚养人,在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之时,应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照顾和经济帮助。由于原告有四个亲生子女对其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院综合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以及原告对被告抚养年限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100元。原告请求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所有,本院(2013)阴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已经确认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自有住房可以居住,原告关于继续在被告房屋居住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扶助幼小、敬老、助老是社会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文明的基本要求,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依法处理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高某某经济帮助100元。二、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庆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