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骁宁与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县盐都街道焦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骁宁,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县盐都街道焦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783号原告:孙骁宁,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孙国联之女。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朋,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启蒙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西北角4楼两间。法定代表人:杨小猛。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县盐都街道焦庄村村民委员会(叶县城关乡焦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叶县九龙路与广安路交叉口东北角焦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润普,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骁宁诉被告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县城关乡焦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骁宁的委托代理人杜帅方、王龙朋,被告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猛、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叶县城关乡焦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委托代理人杜润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不低于125平方米安置房两套和车位一个,具体分配方案由第二被告制定实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开发承建叶县城关乡焦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孙国联作为焦庄村村民,被告于2013年向孙国联承诺,无偿提供给孙国联住房两套(每套面积不低于125平方米)、车位一个。时至今日,拆迁户早已拆迁完毕,然而被告却迟迟��履行承诺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绿韵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各原告诉请我公司的合同请法庭查明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请法庭依法确认合同效力。2、原告诉我公司的未履行合同系不能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我公司从未在客观上不予履行,自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接手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2015年初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耀武涉及非法集资,河南绿韵房地产项目(本案涉及争议包含的项目)先后被叶县人民政府、叶县公安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兴路派出所将上述项目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全部予以查封至今未果,造成了该房地产项目至今无法动工,上述项目查封后,我公司在2年多时间内多次与政府部门协调解除查封重新动工事宜,截止今天依然没有任何明确答复,因此我公司客观上也不可能履行��原公司法人因吕耀武涉及非法集资已经被由中兴路派出所拘留,刑事立案,因此请法庭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法庭依法进行处理。我公司也愿意在各级部门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焦庄村委会会辩称:1、焦庄村委会不是拆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绿韵和部分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拆迁安装协议约定交付安置房、车库及交付安置金的主体是绿韵公司并非焦庄村委会;2、根据焦庄村委会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会议纪要和绿韵公司关于安置房位置及交房时间的说明等相关书面材料的约定,被告焦庄村委会仅有协助绿韵公司进行安置房的发放义务,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焦庄村委会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证明双方签订的焦庄村���城改造住户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绿韵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车位。被告绿韵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承诺书的单项承诺我们认为不属于协议的内容,也不属于补充协议,不应成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证据内容。被告焦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是绿韵公司和各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与焦庄村委会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绿韵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焦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叶县城关乡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就焦庄村拆迁安置房的位置及交付房屋时间的问题多方参与会谈并确认安置房为1号楼交房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该会议纪要也证��焦庄村委会仅仅是负责分房,没有交房义务;2、绿韵公司向各位拆迁户发布的关于安置房位置及交房时间的说明,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证明绿韵公司向拆迁户做出交房时间的承诺及安置房位于小区1号楼的承诺,同时该说明也说明了交房是绿韵的义务,和焦庄村委会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焦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它能证明被告绿韵公司交房的时间最迟是2016年11月29日,这也充分说明绿韵公司违约。被告绿韵房地产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在我公司接手前出示的,请法庭核实,同时证据显示安置房是1号楼,但是1号楼至今就没有动工,我公司接手绿韵后原法人与案外人韩红艳通过吕耀武私刻公章制作虚假借款合同而导致绿韵项目除了盖起来的7、8、9、10号楼以外所有土地由中级法院抵偿给案外人韩红艳,我公司对其虚假诉讼我公司已��向多个部门提起申诉,因此就目前来说中级法院已经将土地抵偿,因此1号楼已经不能盖楼,因其复杂性,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就本案来说,目前我公司没有履行的可能性,这也不是我公司能决定的。我公司客观上并不是拒绝履行,而是由于种种因素造成的。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焦庄村委会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告绿韵房地产公司向孙国联出具,与原告孙骁宁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绿韵房地产公司向孙国联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小区建好后,给孙国联提供每套不低于125平方米的安置房2套,车位1个,给孙国联解决子女问题。2014年9月11日上午,焦庄村民部分代表、被告绿韵房地产公司、被告焦庄村委��时任书记焦红升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叶县城关乡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达成新共识:安置房位置为绿韵阳光住宅小区1号楼,安置房交房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2017年3月2日,原告孙骁宁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孙骁宁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绿韵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向其出具,原告不是承诺书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按承诺书交付房屋、车位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骁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孙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佩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