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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海某与孙某、图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某,孙某,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海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图某都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且生活期间没有巨额开支,在很短时间内举债20多万元(除此笔债务,图某还以个人名义借款好几十万元)并且这么大额债务,一次都没有上诉人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此债务毫不知情,更没用到家庭生活,直到接到一审法院传票才知道图某借款。在一审中上诉人对债务是否存在,已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意见置之不理。其次上诉人与图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关系期间所有债务均由图某承担,既然被上诉人能自愿自己承担所有债务,完全能说明包含本案该笔债务在内的所有债务,根本没用到家庭生活,系被上诉人个人债务,但在庭审时图某却要求与上诉人分担,并且被上诉人孙某在被上诉人图某未偿还上一次借款的情况下,仍然频繁将数额较大的款项出借给图某,违背常理,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有伪造债务的嫌疑。2、一审法院机械理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就一律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一审法院理解法律的错误所在。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能简单机械的照搬文字,采取字面解释,而且结合夫妻债务的本质来判断和理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孙某的陈述,该笔债务是图某在2014年至2016年间,多次借款形成的,而每次借款数额都在5万元以上,并且每次都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均不知情,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包括图某在内,这期间没有一个人向上诉人提过或主张权利。况且上诉人夫妻都是职工,每年收入都在10万左右,怎么可能每年都巨额举债呢,并且每次借款都是在不还的情况下又借的,极其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所以上诉人对债务的真实存在持有异议,即使存在,也是被上诉人图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偿还义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之间有伪造债务的嫌疑,退一步讲,即使真的存在此笔债务也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借款间隔时间、数额、次数,并结合上诉人的工作、收入等,该笔债务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某、图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某、图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1日,图某为孙某出具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借据一枚。2016年1月21日,图某为孙某出具借款人民币147600元的借据一枚。图某与海某于2016年1月29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海某、图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归女方所有,男方概不负责。海某、图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图某为孙某出具的人民币147600元的借据是由2014年6月15日的人民币60000元和2015年4月27日的人民币50000元等多笔借款结算时重新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孙某、图某、海某的陈述,孙某提供借据及海某、图某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图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孙某要求图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17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图某与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孙某要求海某、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孙某提供证据证明第二笔借款是由之前的多次借款结算时图某重新出具的,而海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之前多次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海某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海某、图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海某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书向图某主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图某、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孙某借款人民币217600元。图某、海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是上诉人海某与被上诉人图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一直否认人民币217600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通过二审调查上诉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十三年中抚育两个孩子、买高尔夫车一辆、又贷款买的房,在收入方面除两人加起来七千多元的工资外并不能证明还有别的收入,且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海某、图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上诉人海某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书向图某主张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上诉人海某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海某承担20元,被上诉人孙某、图某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