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红良与范林江、钱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良,范林江,钱伟华,马月江,杨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023号原告:沈红良,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范林江,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钱伟华,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马月江,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杨爱敏,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沈红良与被告范林江、钱伟华、马月江、杨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林江、钱伟华、马月江、杨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林江、钱伟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及违约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五个月),共计330000元;2、被告马月江、杨爱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范林江、钱伟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分,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由被告马月江、杨爱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借期到期后,被告范林江、钱伟华仅支付了利息,未归还本金,同时另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范林江、钱伟华、马月江、杨爱敏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予以证实,该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和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实际交付的有效凭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范林江、钱伟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范林江、钱伟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归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月江、杨爱敏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林江、钱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红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330000元;二、被告马月江、杨爱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范林江、钱伟华、马月江、杨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易 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