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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全华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862号原告:李全华,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56097995U。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华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823-0215)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7304.6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823-021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原唐海县幸福花园小区H区07商业幢一层108号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支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公共维修基金9113元在2011年11月11日已交付,应计算在房款中。被告以该房面积变大为由,让原告补交房款832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实际交房,逾期交房1578天,被告应履行约定支付违约金97304.69元(599200元+9113元+8320元=616633元,616633元×0.0001×1578日=97304.69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经政府招商引资到本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诉请涉及的房屋也在开发之列,因政府管理政策的影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交房,按照双方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我公司应该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首付的309200元房款计算违约金的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揭支付的房款290000元计算违约金的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1日,公共维修基金9113元及补交房款8320元不应计算在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823-021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原唐海县幸福花园小区H区07商业幢一层108号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支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9113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自原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29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后补交房款832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实际交房。被告出示交房(入住)通知书复印件及快递单复印件以证实2015年3月1日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向原告送达了交房(入住)通知书,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系不可抗力造成,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合同号为823-02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收据一张、收条一张、号码为02045390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号码为02045420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全华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1年12月22日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实际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公共维修基金9113元不属于购房款,8320元的购房款系事后补交,该两笔款项均不应计入计算违约金的房款基数。就原告交纳的309200元房款,被告应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违约金48791.76元(309200元×0.0001/日×1578日),就原告按揭交纳的290000元房款,被告应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违约金25868元(290000元×0.0001/日×892日),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全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7465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全华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823-0215)有效。二、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全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4659.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原告李全华负担260元,由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