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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唐英秀与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秀,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312号原告唐英秀,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住抚州市广昌县,被告唐龙,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唐英秀诉被告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英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龙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英秀诉称,被告唐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万元,并承诺付我3分利息。2015年1月20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转账19400元,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元,被告当即向我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万元,我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账给被告27900元,扣除了之前2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1200元和提前扣除了本次借款一个月利息900元。被告收款后,因为工作原因,我一直未拿到被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被告曾口头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我在2016年8月起诉至临川区人民法院,被告又再次找到我答应在2016年年底将钱还清并请求我撤诉。但我撤诉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两次起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唐龙以包工地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合计19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两万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唐英秀两万元人民币:唐龙.2015、1月20号.6228481758219251875”。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又提前扣除了之前2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1200元和本次借款一个月利息900元,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27900元。因种种原因,此次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但口头答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6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以私下调解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回执、录音资料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龙向原告唐英秀借款事实,有被告唐龙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经查,被告唐龙先后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预先从本金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19400元、27900元共计47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原告陈述、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金额,以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依法仅其合理部分即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唐英秀借款本金人民币473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94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本金279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