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子兵、王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子兵,王欣红,王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14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子兵,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欣红,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新芳,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兵,男,系被告王欣红丈夫,被告王新芳妹夫。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子兵、王欣红、王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高子兵并作为被告王欣红、王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子兵、王欣红(系夫妻)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635.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王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高子兵、王欣红所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抵押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高子兵、王欣红(系夫妻)用寿光市光明街凯马家属院2号楼4单元501室做抵押并经王新芳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635.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高子兵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王欣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新芳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利息计算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子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子兵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5日,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内随借随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欣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抵押人(被告王欣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5日,分别在95000元、5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高子兵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4-015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欣红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3年。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新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新芳为被告高子兵自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高子兵提供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子兵未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635.06元未付,被告王新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欣红位于寿光市光明路东,建新街南凯马汽车2号楼西4单元501室(寿光市光明街59号凯马汽车)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已分别在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寿光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寿他项(2014)第XX号。本院认为,被告高子兵以被告王欣红的房地产作抵押,并以被告王新芳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子兵交付了借款,被告高子兵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子兵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用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寿国用(2013)第XX号)已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日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故在被告高子兵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欣红既是被告高子兵的财产共有人,又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原告要求被告王欣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其应当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子兵、王欣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子兵、王欣红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635.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以后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子兵、王欣红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欣红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41165**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和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寿他项(2014)第XX号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寿国用(2013)第**号)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新芳对上述款项中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子兵、王欣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计1787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