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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武军、王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军,王亚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84号原告:张武军,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鹿角镇富强村第七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艳兵,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亚洲,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鹿角镇富强村第七村民组。原告张武军与被告王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艳兵、被告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武军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1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岳阳县鹿角镇富强村王家屋场村级公路南側一田坎路上村级公路时,遇原告驾驶湘F4D7**号两轮摩托车经过此路段,结果两轮摩托车与三轮摩托车前轮左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44060元(被告仅支付医药费30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预计后段取内固定需手术费15000元,全休20天,需陪护壹人。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和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161元。王亚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没有勘查现场而划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的伤情中包括其有旧病的情形,该部分损失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中是否有旧伤问题,本院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双方系本村熟人,未及时报案,后补报。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在此次事故认定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对该两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中有旧伤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2、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2016-2017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张武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前段医药费44060元;后段医药费15000元,合计59060元。2、误工费11964元(140天×31191元/年÷365)。3、护理费3376元(29天×42494元/年÷365)。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合计48783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2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金堤)1063元(10630元/年×1年×20%÷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0923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损失的30%。被告未依法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0323元,其余损失50600元(包括医药费4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其中的70%即35420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亚洲赔偿原告张武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12743元;二、驳回原告张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被告王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征收1471元,由被告王亚洲负担1000元,原告张武军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念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一)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解释第八条(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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