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367号原告:薛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3月12日生育长女王艳如,于2010年农历8月22日生育长子王雪桐。刚结婚的时候我与被告感情很好,但是生育长子王雪桐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故意找茬跟我打架。在2017年4月份,被告曾动刀砍我,后被邻居拉开,造成了我精神上的打击,致使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头山乡柳条沟村11组砖瓦结构厢房四间(盖房子的时候花费40000.00元);位于大头山乡柳条沟村11组山林一处(大概值40000.00元左右);债权有王杰欠3200.00元、王英欠400.00元、王明喜欠200.00元;无债务;有存款200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3月12日生育长女王艳如,于2010年农历8月22日生育长子王雪桐。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头山乡柳条沟村11组被告父亲名下宅基地内翻盖的砖瓦结构厢房四间,山林一处。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生育二子女,双方应珍惜维护;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