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君海与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君海,李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09号原告:夏君海,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汪武祥,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女,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锋,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夏君海为与被告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君海的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君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树木,结欠原告树木款1452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锋立即支付货款共计1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锋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被告未到庭,故无质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锋结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君海货款1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雁冰人民陪审员 朱 媚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