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丽敏、王玉霞等与刘昆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敏,王玉霞,王某,王高业,姜爱兰,刘昆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083号原告闫丽敏(系王风光之妻),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王玉霞(系王风光之女),女,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王某。原告王高业(系王风光之父),男,193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姜爱兰(系王风光之母),女,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达、董丹,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昆旭,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797669521。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国,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丽敏、原告王玉霞、原告王某、原告王高业、原告姜爱兰与被告刘昆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敏、原告王玉霞、原告王某、原告王高业、原告姜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刘保达、董丹与被告刘昆旭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善、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昆、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丽敏、原告王玉霞、原告王某、原告王高业、原告姜爱兰诉称,2016年12月3日21时许,受害人王风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700M路段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刘昆旭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王风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主要责任。现在因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至今未能协商处理,故,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今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一、丧葬费26856元(4476元*6个月=26856元);二、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87196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王高业:28285元*5年/2=70712.5元,2、母亲姜爱兰:28285*(20年-10年)/2=141425元,3、儿子王某:28285元*(18岁-17岁)/2=14142.5元;共计:226280元;四、交通费500元;五、误工费3天*10人*147元/天=4410元;以上共计:1130006元;(1130006-110000)*30%=306001.8元,306001.8+110000=416001.8元;六、医疗费:门诊费:874.93元+600元+8元=1482.9元,共应赔偿1482.9元+416001.8元=417484.7元。被告刘昆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50万,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只给了刘昆旭保险证和强险的标志,上面没有提示饮酒后驾驶免责,保险公司也没有给刘昆旭投保单和保险合同,刘昆旭也没有在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上签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交警证明显示,肇事司机刘昆旭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父亲和母亲的户籍证明,并且提供家庭关系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超过了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拒赔。饮酒后、无证等都是属于法律禁止性的,不需要我司尽告知义务,无需提供保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1时许,受害人王风光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700M路段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刘昆旭饮酒后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王风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昆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风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费合计1482.9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另查明,受害人王风光,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原告王高业、原告姜爱兰有长子受害人王风光、王文光两人。又查,受害人王风光系城镇职工,原告提交了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参保单位:青岛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又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刘昆旭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及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昆旭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明确,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按30%的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标准过高,酌情参照每天117元计算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年超出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属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故意行为,也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刘昆旭在向保险公司投保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该清楚了解上述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又以被告保险公司只给了保险证和交强险的标志,上面没有提示饮酒后驾驶免责、也没有在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上签字为由,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闫丽敏、原告王玉霞、原告王某、原告王高业、原告姜爱兰的经济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1482.9元;二、丧葬费26856元(4476元*6个月=26856元);三、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王高业:28285元*5年/2=70712.5元,2、母亲姜爱兰:28285*(20年-10年)/2=141425元,3、儿子王某,共计:212137.5元;五、交通费500元;六、丧葬误工费3天*10人*117元/天=3510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1116446.4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482.9元(1482.9元+110000元),余款1004963.5元,由被告刘昆旭赔偿原告301489.05元(1004963.5元×30%),抵减被告刘昆旭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刘昆旭还应赔偿原告29148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丽敏、原告王玉霞、原告王某、原告王高业、原告姜爱兰经济损失111482.9元(案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89;户名:闫丽敏)。二、被告刘昆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丽敏、原告王玉霞、原告王某、原告王高业、原告姜爱兰经济损失291489.05元(案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89;户名:闫丽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2元,减半收取3781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65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89;户名:闫丽敏)。被告刘昆旭负担2516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89;户名:闫丽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