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明证、陈峰利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证,陈峰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证,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利,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谦,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嵩县,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明证因与被上诉人陈峰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喜、被上诉人陈峰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判决认为上诉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借款期满第2日2015年4月13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但被上诉人2016年9月13日起诉立案时,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否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曾因保证期间内的权利主张是否发生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审判决均未阐述说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依法应予免除担保责任。陈峰利辩称,上诉人认为其担保超过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就直接找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从没拒绝还款,证人证言均能证明答辩人在借款期满后不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让答辩人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酌定为8000元,是变相支持上诉人的赖账失信行为,请求二审改判。陈峰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明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借款人李亚锋由被告陈明证及案外人李有成担保与原告陈峰利签订《借据》及《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人李亚锋借用原告陈峰利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或交还利息,按壹万元每天50元加收违约金;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陈峰利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转账给付借款人李亚锋95000元。而后,借款人李亚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借款人李亚锋催要无果,遂要求被告陈明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峰利与借款人李亚锋、被告陈明证及案外人李有成签订的《借据》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峰利在给付借款人李亚锋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5000元,实际转账给付借款人李亚锋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借款人李亚锋实际借用原告陈峰利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后借款人李亚锋偿还原告陈峰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尚欠原告陈峰利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陈峰利主张的借款人李亚锋于借款期满后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推定借款人李亚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2日。自2015年4月13日起,借款人李亚锋应以45000元为借款本金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逾期还款按壹万元每天50元加收违约金,现原告陈峰利主张的要求被告陈明证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8000元为宜。至于保证期间及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陈峰利主张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被告陈明证主张权利、被告陈明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支持。被告陈明证主张的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被告陈明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亚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明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峰利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8000元,共计53000元;二、被告陈明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亚锋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峰利负担400元,被告陈明证负担1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峰利在借款到期后即要求陈明证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陈峰利于2016年9月13日到一审法院起诉立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已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明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陈明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