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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乌力吉吐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吐,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616号原告乌力吉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和平,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乌力吉吐与被告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吉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合计1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平于2012年2月10日从原告乌力吉吐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2年12月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共6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1000.00元。被告和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乌力吉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和平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乌力吉吐与被告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被告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据中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给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力吉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乌力吉吐,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共60个月),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