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邓福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福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桥街刘家垴。法定代表人:霍培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福喜,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无业,现住山西省昔阳县。再审申请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诉请的借款已经在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协议处理,但事实上并没有得到解决,当时解决的只是被申请人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往来款项等费用,调解书中并没有写明此借款也包含在其中,而且原审法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5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恒日赔偿经济损失535120.4元,申请人的反诉,并没有被法院受理认可,(2014)矿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涉及该笔借款。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8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欠款712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本院认为,邓福喜向恒日公司借款712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2014年,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邓福喜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35120.4元。恒日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邓福喜支付房屋租金、返还借款、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7181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议,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矿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1、被告恒日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邓福喜材料费等项款24万元。2、其他双方互不纠缠。该案中,恒日公司的反诉请求包含借款内容,且申请人恒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未涉及本案诉争的借款,因此,可以认定,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作出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恒日公司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段晓斌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