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9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道胜与北京亿旺环球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胜,北京亿旺环球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9387号原告:张道胜,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征,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亿旺环球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兴顺南街一条2号。法定代表人:黄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母永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胜与被告北京亿旺环球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亿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北京亿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3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3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00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7日工资27000元。事实与理由:张道胜于2016年7月16日入职北京亿旺公司,担任石材加工一职,月薪54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平时有加班,周末节假日未休息过,没有支付加班费。2016年9月6日张道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但北京亿旺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张道胜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仲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999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北京亿旺公司辩称:不同意张道胜的所有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张道胜不是北京亿旺公司员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道胜于2016年7月16日开始在石材加工厂工作,此工作系与黄某电话联系确定,工资通过借支的形式由黄某支付。2016年9月6日,张道胜在工作时受伤,后回家养伤,再未回石材厂上班。张道胜认可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由黄某结清。北京亿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凯,监事为黄某。黄某同时系北京远宏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1日张道胜到大兴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亿旺公司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北京亿旺公司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11日工资15607元;4.北京亿旺公司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医疗费112.98元。2016年11月15日,大兴劳仲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9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道胜的全部仲裁请求。张道胜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张道胜和北京亿旺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道胜主张其与北京亿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资表打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照片、欠条(抬头为北京中联众升)、京医通银行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银行交易明细中打款人为北京亿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照片1中的厂房上挂有“亿旺环球石材”牌子,照片2无门牌,张道胜是在照片2所示地点工作并受伤,京医通卡是黄某带其就诊时办理。北京亿旺公司认可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对照片、工资表及欠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转账的5000元不是工资,是黄某让黄凯将款项打到指定的卡;称张道胜所述的工作地址是黄某的远宏恒业公司的经营地,并提交远宏恒业公司的租赁协议予以证明。证人黄某证明张道胜是其雇用,并由其管理、发工资,张道胜与远宏恒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照片2中为远宏恒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张道胜受伤后亦由其送往医院就医。黄某提交3张张道胜借支工资打的欠条。张道胜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对黄某的陈述不认可,称其是给北京亿旺公司工作。张道胜提交的工资表与欠条上每月工资数额不一致,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欠条所记载借支数额及打卡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及黄某所提交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欠条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黄某与张道胜关于入职、工作地点、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受伤及就医治疗情况等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照片及黄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道胜与北京亿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道胜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道胜主张与北京亿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指向的大部分都是黄某,而张道胜也认可是通过与黄某联系后到石材厂干活,受黄某管理,由黄某发工资。张道胜主张黄凯向其银行卡转账的5000元是工资,但其当庭陈述工作期间工资已由黄某在仲裁时与其结清,其所提交欠条上载明的“打卡5000”与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张道胜称工作场所挂有“亿旺环球石材”的牌子,且黄某是北京亿旺公司的监事,故其主张是为北京亿旺公司工作。在法庭陈述中,张道胜称其是在没有挂牌子的厂房外受伤,而此处厂房是黄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远宏恒业公司租赁使用。另,黄某虽然为北京亿旺公司的监事,但同时也是远宏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张道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张道胜关于确认其与北京亿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道胜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北京亿旺公司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7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道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道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