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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行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天和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天和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曾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行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和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大石桥村三组(蛟龙工业港青羊园区黄海路*座)。法定代表人邓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翟,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军明,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春梅,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成都天和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曾春梅系天和公司职工。2015年10月6日9时左右,曾春梅在天和公司上班,在同事办公室倒开水过程中,不慎将办公桌上的水杯打翻,致右下肢烫伤。曾春梅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成飞医院就诊,经急诊诊断为:右下肢浅Ⅱ度烫伤(4%体表面积);后又于当日转院至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6%Ⅱ度-Ⅲ烫伤。2015年11月17日,曾春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同日受理,并于同月18日向天和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天和公司在15日内,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市人社局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5年12月7日,市人社根据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2015]02-8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2-885号决定),认定曾春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次日送达给天和公司及曾春梅。天和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22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并向市人社局作出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在行政复议期间,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在工伤认定程序阶段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省人社厅经复议后认为,市人社局作出02-885号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予以维持,并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7号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认定曾春梅所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属于工伤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天和公司以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曾春梅系在上班时,在同事办公室不慎被开水烫伤。曾春梅倒开水是因饮水需求,虽在上班时饮水不直接表现为具体的工作内容,但在上班时饮水是人的正常生理需求,是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人的自然行为;且天和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供其单位因工作性质不能允许员工在工作时间内饮水的证据,故市人社局根据其所查证的曾春梅在天和公司上班受伤的事实,对曾春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02-885号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规定。市人社局对曾春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合法。省人社厅对天和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人社厅复议程序合法。对天和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和公司负担。宣判后,天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曾春梅饮水是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二审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曾春梅系在上班时,在同事办公室不慎被开水烫伤。曾春梅倒开水是因饮水需求,虽在上班时饮水不直接表现为具体的工作内容,但在上班时饮水是人的正常生理需求,是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人的自然行为。上诉人天和公司提出曾春梅饮水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与前述规定不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认定曾春梅所受伤害为工伤的02-885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对市人社局的02-885号决定作出予以维持的37号决定正确,程序合法。天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天和吸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东审判员  熊 文审判员  盛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