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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薛金芳与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薛甲,吕梁国际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行终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离石区滨河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某,该中心业务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甲,系吕梁国际宾馆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某。一审第三人吕梁国际宾馆。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因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业务负责人),被上诉人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吕梁国际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6时50分许,第三人吕梁国际宾馆职工薛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国际宾馆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肇事人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肇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6时50分许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发放了职工工伤证。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与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责。原告因非自身原因造成伤害,社会保险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为由,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具体数额的请求,因该数额的支付需被告依据相关标准裁量,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予认可。故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薛甲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上诉人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161号行政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能支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根据人社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规定,涉及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申请支付工伤待遇时,必须提供上述材料。而一审法院迳行适用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不考虑上诉人在经办业务时必须遵守人社部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如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应按《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170号)第二十三条“补足差额”的规定,确定上诉人的追偿权。被上诉人薛甲的主要答辩理由是,肇事第三人逃逸后,至今无详细线索,被上诉人客观上确实无法提起民事诉讼。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提供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于法无据,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甲由于案外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现由于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件,本案属于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形,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对于第三人实施侵权的工伤问题,本院认为,受伤害职工既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只有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薛甲在无法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形下,请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薛甲须提供事故伤害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显属对法律理解错误。由于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间内当事人未提供薛甲的“本人工资”情况,即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应由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后支付,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补足差额”的规定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七十四条也规定,工伤职工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仅确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第三人侵权导致医疗费用重复支付后,有权行使追偿权的原则。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补足差额”追偿权的问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规则,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栋审判员  李俊泓审判员  刘雅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娟娟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