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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海桥与邹万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桥,邹万华,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30民初1024号原告:薛海桥,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桐柏县。被告:邹万华,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桐柏县。被告:刘建华,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邹万华丈夫。原告薛海桥诉被告邹万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原告的现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条的约定至被告全部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邹万华、刘建华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海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给薛海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江审 判 员  魏文涛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