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小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某,李小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太原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小宾,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李小宾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被告人李小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被告人李小宾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海马歌城院内,与被害人蔚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小宾用菜刀将被害人蔚某某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蔚某某的左面部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宾于2016年12月2日投案自首。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小宾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小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要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小宾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李小宾赔偿原告人医药费4285.7元、误工费20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陪侍费9233.25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整容治疗费120000元,共计160783.45元。被告人李小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小宾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被告人李小宾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海马歌城院内,与被害人蔚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小宾用菜刀将被害人蔚某某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蔚某某的左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小宾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诊断治疗建议书,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小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受伤后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左颌面部刀砍伤,于2015年10月17日至10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门诊费1287.4元、住院费2998.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现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5.7元(凭票),误工费6156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误工时间酌情计算2个月),护理费1012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护理时间计算10天),交通费300元(酌情),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酌情计算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1445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宾持菜刀伤害被害人头面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小宾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小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医疗费4285.7元、误工费6156元、护理费101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44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多铁柱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