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789号原告:韩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电局职工,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利息7900元,合计1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经营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原告经营饭店期间,在原告饭店就餐,累计欠款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并承诺于2017年正月初十还清,如未还清,每天按100元利息计算。以上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系经营饭店的个体经营户,被告王某自2016年3月份起至2016年年底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累计拖欠就餐费用2500元。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2500元。借条同时约定此款于2017年正月初十(即2017年2月6日)还清,如未还清每天按100元利息计算。被告为保证还款,让原告放心,同时还为原告出具一枚同样金额的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就餐拖欠原告韩某就餐费用250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王某为了让原告放心为原告出具了两枚金额相同的借条,但是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拖欠2500元是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给付2500元就餐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某就餐款2500元,并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