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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夏永强与夏永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强,夏永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881号原告:夏永强,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被告:夏永奎,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华,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夏永强与被告夏永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强、被告夏永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财产5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在家中老人去世办理葬礼时收取了部分礼金,当时以被告夏永奎的名义存入江苏银行,在扣除开销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32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始终不愿将原告所有的部分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夏永奎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夏永强经手的账目收入和费用支出虚假有误,没有经过兄妹五人的签字确认,大家对此并未认可;原告将支出费用重复核算,分摊费用明显不公平,母亲的丧葬费补助20000元和属于母亲的礼金5000元,不应被夏永强侵占,应该全部冲抵费用支出,根据夏永强手中结余礼金去掉上述费用后,原告仍有属于兄妹五人的礼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没有依据。另外,5000元亲戚朋友的钱应该从原告的帐中扣除,也就是30800元减去原告所述的分摊费用5580元,即25220元,总收入113400元减去被告手中的60000元,应该还剩余53400元在原告手中,该费用平均5个人分摊分别是5580元,也就是27900元,应该还剩余25500元,减去原告25220元,实际上原告手中还有280元,所以被告不应该再返还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礼簿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的总收入为其朋友及妻子家的亲戚朋友交的礼金35800元,被告对礼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簿第二页中同事48人9600元、同学7人1400元、同学11人2200元有异议,账本不符合记账常理,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该记账为原告妻子的同事、同学交的礼金,每人200元,数额均等,因并非所有人都到场,有些是有人代表一并交的礼金。本院认为,礼簿系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由专人记账而产生的记账凭证,原、被告均持有属于本人的礼簿,原告礼簿中记载的礼金虽没有具体的人员名单,但记账人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原告的解释并不悖于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丧葬费支出明细共计32893.4元,原告主张扣除属于父母的礼金5000元,剩余的由兄弟姐妹五人平均每人均摊费用558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均摊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兄弟姐妹每人的收入比例进行分摊费用,其次,总支出应摊费用应是32900元,而不是原告扣减5000元后的27900元,亲戚邻居单位的5000元礼金应从原告夏永强的收入账中扣减;再次,对原告提供的丧葬费明细账目中的部分金额不予认可,具体为:(1)夏天加油200元不存在事实;(2)二哥与夏永奎加油各100元,实际为同一人,多报100元;(3)夏天早餐70元,系夏天自费,原告夏永强并未出钱;(4)朋友洗澡200元,烟早13包、晚13包,此系原告夏永强个人人情往来,被告不予认可;(5)11月26日晚饭2512元,与事实不符,属于假账;(6)沈场使用水电费128元、打字复印73元、墓地2600元,虚报太多,不予认可;(7)用烟18条,其中9条2250元不予认可;(8)用酒50瓶,实际使用应为34瓶,对原告多算虚报的16瓶计96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丧葬费明细中的23800.4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有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夏天(即:夏永胜)加油200元、早餐70元,因夏永胜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实际为夏永胜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信;二哥、夏永奎加油100元,被告夏永奎实际认可加油一次100元,且原告的记账明细中仅记载“二哥加油1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朋友洗澡200元,因葬礼期间多为原、被告等家人的亲戚朋友间的帮忙及人情往来,该期间用于招待亲朋近邻的费用应视为葬礼期间的合理开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11月26日晚饭2512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刷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沈场使用水电费128元、打字复印73元、墓地2600元,该费用应系葬礼必要之支出,被告认为费用虚假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用烟18条共计4545元,原告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的数额为2765元,本院予以确认;用酒50瓶,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葬礼期间宾客招待数量及合理开支需要酌定支持为40瓶,计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188.4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母亲王桂兰、父亲夏兆寅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夏永胜、夏永奎、夏玉梅、夏玉玲、夏永强。2015年12月,原、被告的母亲王桂兰因病去世,在处理王桂兰丧葬事宜期间,原告夏永强垫付30188.4元用于葬礼开支。原、被告等兄弟姐妹五人收取亲戚朋友礼金共计113400元,其中60000元存入被告夏永奎的江苏银行账户中,53400元在原告夏永强处。原、被告等兄弟姐妹五人均有各自的礼簿记载相应的亲邻近友人情往来礼金,其中属于其母亲亲属的礼金5000元中,有4400元记载于原告夏永强的礼簿中,600元记载于夏永胜的礼簿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系因母亲去世后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丧葬费用如何分担及礼金如何分配所引发。一、关于丧葬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原、被告共同认可其母亲王桂兰葬礼期间的一切开支均由原告夏永强垫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夏永强共垫付葬礼费用30188.4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兄弟姐妹五人平均分摊,被告则认为应按照每人收受礼金的数额比例分担。子女平等的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的母亲虽已病故,但依据公序良俗,葬礼的举办也系子女对已故亲人的一种哀悼、思念之情,作为子女理应共同分担费用,尽到为人子女所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虽在礼金收取数额上有多寡之分,但在敬父母、尽己责上不应有攀比,故本院认定王桂兰葬礼期间的费用支出应由原、被告等兄弟姐妹五人平均分担。二、关于葬礼礼金如何分配的问题。依据本地的风俗习惯,葬礼礼金系亲朋近邻为吊唁死者、安慰生者而给予,本身具有人情往来的性质,收取礼金者在日后的人情往来中也应予以偿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及其配偶等人的亲朋好友给付的礼金应归属于各自所有,原、被告母亲王桂兰的亲属给付的礼金5000元用于折抵葬礼开支。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5320元的问题。原、被告母亲葬礼期间共收取礼金113400元,根据原告夏永强礼簿中记载,其应得礼金数额为31400元(35800元-4400元),原告夏永强应分担葬礼开支5580元{(32900元-5000元)÷5},原告夏永强垫付葬礼支出费用32900元,故原告夏永强实际应得数额为58720元,因所收礼金中有60000元在被告夏永奎处,53400元在原告夏永强处,被告夏永奎还应返还原告夏永强5320元(58720元-5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永强返还礼金元;二、驳回原告夏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永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夏永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