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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与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79号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桂莉。委托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区。法定代表人倪仁汉。委托代理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通玲。委托代理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邦华一银行日月光支行)诉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川公司)、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日月光支行委托代理人XX、施���,被告百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子、被告太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日月光支行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保贴业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百川公司人民币17,960,000元保贴额度,在该额度内原告同意对符合原告要求、由被告百川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商业汇票办理贴现,被告百川公司并应在到期日前将兑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原告所开付款账户。2016年6月28日,被告百川公司出票并承兑(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付款人为被告百川公司(被告百川公司付款账户开户行、被提示付款地为富邦华一银行上海徐汇支行)、收款人为被告太贸公司,出票金额为747,76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票载“此联持票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款人开户行作借方凭证附件”。二被告随后于2016年7月2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就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利息由付款人承担。被告百川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章确认该汇票的真实性,并承诺到期无条件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太贸公司贴付票款全额747,760元,并经被告太贸公司背书后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2016年9月29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就该付款账户提示付(收)款,因被告百川公司账户内余额不足,原告未获兑付,并由付款人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贷方凭证)》。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寄发《提示付款通知书》及《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要求被告百川公司支付票款或补足账户内存款,被告百川公司始终未履行。票款本金747,760元,原告至今未受偿。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另被告百川公司在原告处存有保证金299,104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票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48,65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4,908.46元,以及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息(以448,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百川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本金和利息的金额均没有异议,对事实内容没有异议。但本案如原告以票据来追索,则应当由原告的总行来追索。被告太贸公司辩称,被告百川公司与被告太贸公司之间有真实的贸易往来,被告百川公司支付的货款和贴现申请单是真实的,但被告太贸公司认为,票款系被告百川公司支付的货款,故不应当依据票据的权利被追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本金和利息的金额均没有异议,对事实内容没有异议。但本案如原告以票据来追索,则应当由原告的总行来追索。此外,原告在票据被拒付后,应当向被告太贸公司催收,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原告不应当享有追索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保贴业务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百川公司17,960,000元保贴额度,在该额度内原告同意对符合原告要求、由被告百川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证据2、商业承兑汇票(正面及背面),证明出票人被告百川公司作为付款人(被告百川公司付款账户开户行、被提示付款地为徐汇支行),以被告太贸公司作为收款人,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747,76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证据3、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存款单、商票保贴确认书,证明经二被告共同盖章申请,被告太贸公司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全额放款;证据4、托收凭证(借方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提示付款通知书、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及邮寄单据(附查询信息),证明上述汇票2016年9月29日到期后,原告(经本行票据交换系统)就付款人付款账户以托收凭证提示付款,因余额不足拒付。经催告,付款人被告百川公司亦未履行,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索;证据5、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贴现款由原告发放并背书取得涉案汇票,确认原告是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经质证,被告百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议。被告太贸公司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商票保贴业务合同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申请书上盖章,也确实收到了款项。但认为原告可以借款方式向被告百川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由法院认定。被告百川公司、被告太贸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编号为1511-XXXXXXXXX-03的《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保贴业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百川公司17,960,000元保贴额度,在额度内原告同意对符合原告要求、由被告百川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为对汇票进行贴现,被告百川公司应向原告提交包括贴现申请人已妥善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原���、经贴现申请人及被告百川公司盖章的贴现申请书等。在不影响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被告百川公司就原告所贴现的汇票项下的款项(票面金额)具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并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在原告处存足兑付款项。被告百川公司在此无条件的、不可撤销地同意原告有权在根据本合同进行贴现的每一汇票的到期日直接从被告百川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该等汇票的票面金额。2016年6月28日,被告百川公司签发金额为747,76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收款人为被告太贸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就该汇票共同向原告申请保贴业务贴现,并递交《富邦华一银行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就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申请书载明:汇票出票日2016年6月28日,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申请贴现金额747,760元,贴现利率7.2%,汇票到期日2016年9月29日。申请书中申请单位栏,盖有被告太贸公司公章,该栏授权签章处盖有被告太贸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太贸公司当时的法人倪旭程名章,落款为2016年7月21日。申请书中付款单位栏,盖有被告百川公司公章,该栏授权签章处盖有被告百川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百川公司法人倪仁汉名章,落款为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1日,原告同意贴现并向被告太贸公司支付贴现款747,760元,存款单备注栏记载,百川商票保贴款,票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太贸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一栏加盖“富邦华一银行”字样的印章。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托收凭证(借方凭证),要求支付票款747,760元,付款行富邦华一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托收金额为747,760元,拒付金额为747,760元,拒付理由为余额不足。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提示付款通知书及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告知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已到期,被告百川公司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百川公司在付款行的账户扣款为0元,被告百川公司应于二日内补足欠付余额747,760元。原告将上述两份通知寄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XXX弄XXX号,该地址退回妥投,同时寄往上海市松江莘莘学子创业园松江车墩镇车新公路XXX号(该地址为被告百川公司在《富邦华一银行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中确认的地址),由门卫签收。被告百川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支付票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被告百川公司及被告太贸公司认为,如原告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则应由汇票被背书人“富邦华一银行”即富邦华一银行总行为主体主张。原告认为,汇票被背书人记载的“富邦华一银行”即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系原告富邦华一银行上海日月光支行的总行。但被背书人一栏加盖的“富邦华一银行”印章系银行对外统一用章,实际与被告百川公司发生保贴业务关系并支付贴现款的是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日月光支行,故原告应为实际被背书人。案外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贴现款由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日月光支行发放并背书取得涉案汇票,确认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日月光是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另查明,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百川公司的其他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百川公司账户内的钱款299,104元,原告表示自愿抵扣涉案汇票的票款金额。原告、被告百川公司、被告太贸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3月13日,本案中尚余票款金额为448,656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4,908.4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可否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三、原告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针对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是商票保贴业务合同的签订主体,由原告对持涉案汇票的贴现申请人提供贴现服务,故原告是涉案汇票的贴现行有合同依据。第二,贴现行在接受贴现申请人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支付了贴现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存款单,可以认定系原告向被告太贸公司支付了涉案商业汇票保贴款747,760元。第三,案外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原告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故不存在系争票据权利主体的冲突。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讼的主体适格。针对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太贸公司认为,其收到的款项系被告百川公司支付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汇票背面记载,背书人签章处盖有被告太贸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被背书人处盖有“富邦华一银行”印章,被告太贸公司将涉案汇票提供给原告的同时,亦提交了贴现申请书,原告在收到涉案汇票及贴现申请后,向被告太贸公司发放了贴现款,该存款单上亦载明该笔款项系“百川商票保贴款”,且放款的日期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太贸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票据贴现合同关系。第二,因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基于票据背书行为发生票据法律关系,二是基于票据贴现而发生的合同关系。因此在涉案汇票被拒付后,原告相应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二是基于贴现合同关系主张其他相关合同权利,原告有权任选其一行使。本案中,原告主张以票据法律关系主���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太贸公司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可依此追究被告百川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持票人在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向其前手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是持票人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当然享有的权利,与其他法律关系无涉,现被告太贸公司欲以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否定其作为背书人负有的票据义务,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太贸公司主张,原告应当自收到被拒绝付款证明后向其催收,原告未催收的,不应当享有票据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由被告百川公司签发的票号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汇票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百川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原告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背书人被告太贸公司、出票人被告百川公司中的任何一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虽然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履行追索通知义务,但该通知义务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即使原告自收到被拒绝付款证明之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前手,但也不因此丧失票据追索的权利,原告有权在其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前手被告太贸公司及出票人被告百川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被告太贸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百川公司、被告太贸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将被告百川公司在其处存有的保证金299,104元抵扣本案的部分票款金额,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故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涉案汇票票款448,656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4,908.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确认以448,656为基数,依法将利率的计算依据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被告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48,656元;二、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被告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4,908.46元,以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48,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元,财产保全费4259元,两项共计125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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