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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灶金与梁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灶金,梁国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2号原告:王灶金,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梁国森,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王灶金诉被告梁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灶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灶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2月13日前归还,双方自愿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不安约定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梁国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梁国森向原告王灶金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梁国森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王灶金借款30000元,并愿意按2%的月息计算给出借人,借款定于2016年2月13日归还。被告梁国森出具借条后,原告王灶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由于被告梁国森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梁国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单、《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梁国森归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条》已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灶金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共870元,由被告梁国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惠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