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雁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横县经营部与韦才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雁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横县经营部,韦才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206号原告:广西南宁市雁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横县经营部,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宋家庄24号。负责人:农顺汉。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才佳,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广西南宁市雁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横县经营部与被告韦才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市雁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横县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才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市雁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横县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农资货款8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韦才佳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农资货款18000元,被告立据《欠款单》并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8000元,约定该货款于2014年9月15日前结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付。另查明,广西南宁市雁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横县经营部与广西南宁市雁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是同一个单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律师催告函》、《证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确实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才佳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市雁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横县经营部货款8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才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