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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曾永军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初3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永军,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2005年7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永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永军在本市武侯区金江路133号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曾永军处查获人民币300元,从刘某某处查获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称量、封存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件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犯罪前科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永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永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永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永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永军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永军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有特情介入,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永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毅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雅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