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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联华超市附近的公交车站,发现被害人钟某接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遂绕过公交车站,蹲在公交站台后一个路边摊内,用右手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魅蓝metal手机扒走,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丁某以200元人民币将手机卖给他人。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59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的自己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钟某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盗窃现场以及盗窃时所戴帽子指认照片、监控截图、办案说明、魅蓝metal手机包装说明、领条、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附讯问光盘一张);4.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5.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丁铁条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但后罪罪行较轻,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廖满足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