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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胡永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胡永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2316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南B110e。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蝶,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玲,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永玲(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731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31.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31号院合生国际家园(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有关代收代缴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却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故拖欠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甲方、购房人、业主)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1.97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建筑面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99元,物业费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日至5日缴纳本季费用;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有关代收代缴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向被告发出的缴费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欠缴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共计7317.6元。经询,原告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故其要求被告按照欠费总额的10%标准支付其违约金731.7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核算。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酌减后的违约金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期间的物业费七千三百一十七元三角六分;二、被告胡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七百三十一元七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永玲负担(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被告胡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永玲负担(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被告胡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