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6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广停与马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停,马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487号原告:周广停,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马春荣,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周广停与被告马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村经营烟酒门市,2016年6月14日被告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分,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当即把钱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春荣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由马春荣借周广停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2分,马春荣,2016年6月14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人民陪审员  韩法庆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