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陈红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陈红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才,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不认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的交通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碰撞”范畴,陈红才的车辆损失系救援车拖拽造成,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陈红才未发表答辩意见。陈红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陈红才车辆损失4870元;2.诉讼费由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陈红才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天津分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人保天津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红才;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陈红才名下的牌照号为津R×××××的宝来牌轿车;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人保天津分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5329.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碰撞作了解释,即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陈红才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沧州北收费站通道内下高速时,车辆轮胎突然脱落,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陈红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陈红才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487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红才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红才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碰撞造成的,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左前轮胎脱轮,造成车辆左前部与地面发生撞击,属于保险合同中关于“碰撞”的释义,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故陈红才主张的车辆损失4870元,有4S店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为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红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8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经陈红才同意,陈红才预交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人保天津分公司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陈红才)。二审中,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被采纳。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效证据。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出具,内容完整,形式合法。事故认定书在一审庭审中经当庭出示、当事人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规定,且当事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