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进松与安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松,安前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317号原告:张进松,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个体,住贵州省思南思南县。现住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仕昌,男,1953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前勇,男,199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张进松诉被告安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前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6800元以及约定期限到期后所产生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台,写下一张金额为6800元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约定时间到后,被告不履行欠款承诺,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有意拖欠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安前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思南县××镇街××村××组经营进松车行,从事摩托车销售。2016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车行购买了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写下欠条,载明欠原告摩托车款68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按月息5%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安前勇在原告张进松购买摩托车,原告将车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安前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张进松车款,但被告安前勇至今未付,故对原告张进松要求被告安前勇支付车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财产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前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进松车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进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礼龙人民陪审员 方门廷人民陪审员 干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