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正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加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加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745号原告:王正美。委托代理人:邵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富、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顺。原告王正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加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加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正美的委托代理人邵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富、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48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下午4点左右,王加顺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129KM+590M处时,与由东向西走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加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正美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今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赔付,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请法庭查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保单为准,我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其余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正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骨折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下肢功能丧失均达10%以上,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9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加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美无责任,王加顺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2、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已满60周岁,计算年限应予以相应扣减,计算为15493.28元(17606元/年×8年×11%);4、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5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5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363.2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美29363.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2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