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仕康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黄明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康土地承包经营户,黄明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7民初563号原告:刘仕康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刘仕康,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黄明才,男,汉族,1958年2月6日生,住赫章县,原告刘仕康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黄明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康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旭、被告黄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康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明才将占用刘仕康承包地埋葬的坟墓拆除,并赔偿因其埋葬坟墓期间砍伐松树和核桃树苗损失共计9600元(松树8棵1600元、核桃树苗39棵7800元、漆树1棵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明才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刘仕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位于赫章县××乡××村的承包地,该地块名为李家岩洞,面积为0.9亩。农历2016年9月24日被告黄明才擅自将自己的母亲埋葬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并将原告种在地里的松树8棵、核桃树苗39棵全部砍掉运走。原告知道此事后向村、乡政府反映,威奢乡司法所工作人员通知被告黄明才调解,但其拒不到场。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承包取得位于赫章县××乡××村的承包地,对该地依法享有用益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黄明才埋葬坟墓占用原告刘仕康土地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被告黄明才辩称,原告母亲因病去世于2016年9月24日安葬在李家岩洞的黄氏家族祖坟,其间修剪了几支松树丫枝,并未砍伐更没有拉走,该祖坟已有百年之久,在此处共建有18座黄氏祖坟,被告母亲的坟墓左右均为黄姓后人黄林松家祖坟,两边间隔4米左右。任何村干部不可能违背伦理道德,将别人的坟地分给他人做承包地。至于原告所诉的桃树,方圆百米并无一棵桃树,更不要说砍伐。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威奢乡田坝村委会“关于威奢乡田坝村营脚组李家岩洞这地块的来由情况”1份,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吴某、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但刘某1、李世杰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所作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李某、吴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及权属,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贺某、廖某、谭某1、谭某2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的证言仅能证实其参与送过黄氏五位老人上山安葬于李家岩洞,未能证明安葬被告黄明才母亲的地块权属事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明才母亲去世后,于2016年9月24日安葬于赫章县威奢乡地名为李家岩洞处,即本案争议地块处。在修建坟墓时,被告黄明才砍伐了位于其母坟墓左右两侧的松树2棵,并将坟墓前的松树树枝进行修剪。另查明,1998年10月31日,原告刘仕康在赫章县××村××脚组李家岩洞处取得0.9亩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地块名称为李家岩洞、类别为旱地、面积0.9亩,但未载明该地块的坐落、四至界限以及土地用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明才母亲的坟墓及坟墓前堡坎是否占用原告刘仕康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看,该经营权证上载明原告刘仕康承包经营户在威奢乡田坝村营脚组承包有3.5亩旱地,其中地块名为李家岩洞的面积为0.9亩,但在承包经营证上未标明该地块的坐落及四至界限,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地块的坐落及四至界限,故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修建坟墓砍伐松树、核桃树苗及漆树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砍树木系原告所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仕康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仕康承包经营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