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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仪成、周立红等与苏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仪成,周立红,李志林,王某1,王某2,苏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933号原告:王仪成,男,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原告:周立红,女,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志林,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王某1,女,201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2,男,201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王某2法定代理人:李志林,即本案原告李志林,系原告王某1、王某2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铁,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系原告王仪成、周立红女婿。被告:苏洋,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仪成、周立红、李��林、王某1、王某2与被告苏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林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云、方加铁,被告苏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仪成、周立红、李志林、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513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洋与受害人王惠元系好朋友,同住东海县××街道晶都华府小区。2017年1月30日,被告自带2斤桃林白酒到王惠元住处喝酒。被告的劝酒行为造成王惠元饮酒过量,喝完酒后,被告将喝醉的王惠元独自一人留在住处,自己回了家。2017年1月31日下午,从娘家返回的原告李志林带着两个孩子回到家后发现王惠元已经醉死。原告李志林报警后,公安部门对王惠元进行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含459毫克,属严重醉酒。被告多次劝饮致王惠元饮酒严重过量,其明知王惠元严重醉酒且独自一人在家,既未及时将醉酒之事告诉王惠元家人,也未尽到对王惠元进行看管守护照顾的义务,放任王惠元独自留在住处,致使严重醉酒的王惠元未能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洋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王惠元的死因,被告无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即便被告与王惠元有情谊饮酒关系,但被告并非受益人,也无任何过错,王惠元邀请被告在王惠元家中饮酒,危险因素的控制权在王惠元手中,被告无法控制,也不存在酒后处置上的过错。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被告系客人,不存在客人买酒、派酒的道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洋与王惠元系朋友关系,同住东海县××街道晶都华府小区。2017年1月30日晚,王惠元独自一人在家,被告苏洋自带一瓶2斤装白酒到王惠元住处与王惠元共同饮酒,期间被告苏洋饮白酒半斤左右,王惠元饮白酒1斤多,后王惠元醉酒,被告苏洋将王惠元扶至卧室床上后自行离开。2017年1月31日下午14时许,王惠元妻子即原告李志林从娘家返家,发现王惠元死在家中卧室床上,遂报警。经东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2月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惠元的心血进行了常见有机磷农药、氨基甲酸脂类农药、毒鼠强、安眠镇静药物及乙醇成分分析,检验意见为:在送检的死者王惠元心血中未检出敌敌畏、对硫磷、乐果、甲胺磷、久效磷、治螟磷、氧乐果、杀螟松、甲基对硫磷、呋喃丹、涕灭威、灭多威、毒鼠强及常见安眠镇静药物成分;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59mg/ml。另查明:王惠元生前与其妻李志林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王某1、王某2,四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王仪成、周立红系王惠元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江苏省岗埠农场王沟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火化证、房屋所有权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27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予以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王惠元因酒精中毒而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认定王惠元系因酒精中毒而死亡。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洋作为王惠元的朋友,当晚与王惠元共同饮酒,且是唯一在场人,其明知王惠元大量饮酒并醉酒,且独自一人在家无人照顾,却未尽相应的注意、照顾、及时通知家属等义务而径自离开,使王惠元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被告苏洋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王惠元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惠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和控制能力,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其在与被告苏洋共同饮酒过程中未加控制,过量饮酒,终致自身醉酒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苏洋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因其近亲王惠元死亡所受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2015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3600元=(67200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某1的生活费171814.5元=(26433元/年×13年÷2人);被扶养人王某2的生活费198247.5元=(26433元/年×15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256702元,本院根据被告苏洋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苏洋赔偿原告7万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仪成、周立红、李志林、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仪成、周立红、李志林、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承担630元,被告苏洋承担2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苏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