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等6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缪某某,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婉倩,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缪某1,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1,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经事先商量,以被害人家中有灾难需要用钱作法消灾为由,诱骗被害人将家中财物取出,在作法消灾过程中寻找机会将被害人的财物掉包后盗走。其中被告人缪某某负责扮演神婆孙女,被告人缪某1负责找被害人搭讪,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扮演知情路人,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开车,被告人林某某、林某1负责望风。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先后实施作案5起,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7日上午7时度,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来到河源市龙川县新城开发区农贸商行附近,在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后,釆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2000元;2、2016年10月12日上午10时度,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源城区文昌市场附近,在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3、2016年11月9日10时度,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来到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开发区**花园附近,在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后,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现金12800元;4、2016年11月11日上午8时度,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源城区黄子洞市场附近,在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信任后,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3元);5、2016年11月17日上午8时度,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源城区文昌路附近,在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信任后,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84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2016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源城区河源大道及沿江路抓获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向本院退出赃款50093元。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账户冻结材料、账户明细查询、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被害人罗某某、张某1、张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结伙多次利用封建迷信作法调包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缪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缪某某多次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且被害人均是老年人,故辩护人提出缪某某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三、被告人缪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五、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六、被告人林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七、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缪某1、陈某某、林某某、林某1退出的赃款50093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张某1。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马自达小轿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刁伟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