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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彭绍虞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彭绍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智佳,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绍虞,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因与彭绍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彭绍虞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彭绍虞单方面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应退还任何费用。彭绍虞辩称:根据彭绍虞调取的证据,澳大利亚移民机构已经于2013年12月5日对于彭绍虞的移民申请发出了拒绝通知,上诉人在已生效案件中误导被上诉人,不仅未告知被上诉人拒签的情况,而且提供了为被上诉人申请职位的材料,使得被上诉人在该案件中败诉。澳大利亚移民机构所发出的信件、通知都是由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收到拒签通知后不告知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不仅应当退款,而且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为考虑到诉讼成本,对于一审判决的利息问题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彭绍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和雇主担保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7,172.76元;2、判令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前案诉讼费10,790.02元;4、判令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翻译费6,038元;5、判令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1日,彭绍虞与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澳洲雇主担保技术移民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彭绍虞(甲方)委托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代办澳大利亚雇主担保技术移民永久居留签证事宜。签约后,彭绍虞按约支付了各种费用。上述合同约定:若甲方最终未能获得移民签证,乙方同意并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退还已收服务费和已收雇主担保费于甲方。彭绍虞至今未能获得移民签证。为本案诉讼,彭绍虞支付了翻译费3,038元、公证费3,000元。2014年4月10日,彭绍虞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澳洲雇主担保技术移民服务委托合同》,于一个月内将彭绍虞的移民申请及所附材料提交给澳洲移民局,并向彭绍虞提供相应证明文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判决驳回彭绍虞的诉讼请求。上述生效判决书确认彭绍虞向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各种费用711,622.76元,后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了多收的签证费12,620元。一审法院认为,彭绍虞于2012年2月21日委托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澳大利亚雇主担保技术移民永久居留签证事宜,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但彭绍虞至今未能获得移民签证,故彭绍虞要求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雇主担保费及赔偿利息损失、支付公证费、翻译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彭绍虞支付的服务费、雇主担保费的金额,应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699,002.76元予以计算;关于利息损失,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关于彭绍虞要求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前案诉讼费10,790.02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案件系彭绍虞自身原因导致其最终败诉,故彭绍虞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绍虞699,002.76元;二、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绍虞699,002.76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绍虞公证费3,000元、翻译费3,038元;四、驳回彭绍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55号生效判决认定,“签约后,原告(彭绍虞)共计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711,622.76元,其中体检费4,250元、澳洲律师费及公证费、翻译费、签证费、电汇手续费共计3,940元及7,895澳元。后原告曾收到被告多收的签证费退款12,62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如果最终未能获得移民签证,上诉人应于十五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和雇主担保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签证申请拒绝通知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移民签证未能获得,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款。上诉人在已生效案件的审理中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职位提名申请,并不能构成移民签证申请未被拒绝的反证,而且上诉人作为移民材料的指定接收方,未能证明其未收到过签证申请被拒绝的通知,在收到签证申请被拒绝的通知后,并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而且在已生效案件中,未告知法院,隐瞒了案件的重要事实及证据,上诉人应当从应退款之日起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拒绝退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退款金额,根据已生效案件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给付的服务费及雇主担保费共66万元,其余为第三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方费用不予退还,服务费中的3,000元亦不予退还,一审法院认定的退款金额有误,本院亦予纠正。综上所述,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彭绍虞的一审诉请中关于退款金额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认定,彭绍虞的一审诉请中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绍虞人民币657,000元;四、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绍虞人民币657,00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4.90元,上诉人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69.56元,由被上诉人彭绍虞负担人民币84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4.9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卫审判员  武之歌审判员  郑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